主 旨:訂定「信用合作社兼營信託業務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信用合作社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
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於每年五月二十日前,依前一會計
年度決算後受託信託財產總金額之千分之一(新臺幣百萬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新臺幣五百萬元孰高者,提存賠償準備金。中央主管機關得
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二、信用合作社以政府債券方式繳存,其計價方式以面額訂價發行者,以
面額計算;以貼現方式發行者,按發行價格計算;分割債券則按債券
到期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價。
三、信用合作社提存債券因市價大幅滑落或其他原因,致與應提存準備金
金額顯不相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補足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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