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 所稱「金融機構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 之範圍及報送及建檔作業規範,並自 104 年 9 月 30 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釋示「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 條所定金融機構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 務,該授信業務包括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者。 二、金融機構應自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修訂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授信資料報送及建檔作業規範並報經本會備查後,於一個月內報送 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新辦理之授信案件、於三個月內報送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以後辦理之存續中授信案件、於六個月內報送其他存續中授 信案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