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控管銀行辦理不動產放款之風險,符合自用住宅貸款者,得適用風險權 數百分之四十五或 LTV 法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百分之七十五;如非自用住 宅貸款者,則適用百分之百風險權數
全文內容:一、銀行新承作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如符合自用住宅貸款定義 者,得依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一部 分信用風險標準法,有關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之百分之四十 五,或 LTV 法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百分之七十五風險權數計提資本。 不符合自用住宅貸款定義者,應適用百分之百風險權數。 二、前項所稱自用住宅貸款依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係指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在國內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 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三、本令自發布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