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銀行為遵
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應申報資料如下:
一、本國銀行於依第二點申報「本國銀行遵循監理審查原則應申報資料」
前,應依據本身規模及業務複雜度,申報「監理審查原則實施計畫」
,經本會核准後實施。實施計畫之內容如下:
(一)銀行建立風險管理制度應達成之目標(可依不同時程訂定短中長期
目標)。
(二)銀行風險管理現況與前述目標進行差異分析與評估,並列出改善重
點。
(三)為達成風險管理目標,所設計之組織配置與人力資源,以及各項工
作之分工情形。
(四)評估資本適足性擬採行之方法或原則。
(五)完成各類風險指標自評之預定時程(銀行可視本身狀況採分階段實
施,對於尚無法達成項目,可說明其影響或預定改善計畫)。
二、各銀行應依本會核准後之實施計畫,依「本國銀行遵循監理審查原則
應申報資料」規定(詳附件),向本會申報下列資料:
(一)營運計畫。
(二)資本適足性評估結果。
(三)各類風險指標之自評說明(該附件所列風險管理指標係建議格式,
各銀行得依個別狀況,在符合原定評量指標之原則下酌予調整,惟
需經本會核准,各銀行擬調整項目,應於「監理審查原則實施計畫
」中提出)。
(四)前揭應申報資料內容,均應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其中「各類風險指
標之自評說明」並應經稽核部門覆核確認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妥適性
。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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