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公會所報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與海外分支機構間得相互協助辦理
存款與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相關建議
一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03 年 2 月 18 日全國字第 1021001151B 號函。
二、為強化本國銀行集團風險控管,提升本國銀行海外競爭力與營運綜效
,符合企業全球化金融服務之需求,於遵守下列規定並建立適當風險
控管機制前提下,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得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存
款業務與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
宜:
(一)基於銀行法第 29 條適法性、法律責任歸屬、消費者保護、資金外
移等考量,並衡酌控管全行或集團授信風險之目的,前述本國銀行
國內營業單位協助之對象,存款業務部分僅限海外分行,授信業務
部分則包括海外分行與子行,至適用範圍均為企業戶與企業負責人
。
(二)鑑於跨境金融服務易衍生消費者糾紛與法律責任歸屬問題,本國銀
行應對客戶於其海外分支機構之消費糾紛建立適當處理機制,並依
誠信及充分揭露原則辦理,善盡告知義務,以提升消費者保護。
(三)本國銀行應依我國與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洗錢防制相關法令規定
,落實執行開戶審查(KYC )措施與集團防制洗錢風險控管計畫,
並建置相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程序,確認符合上述規定,內部稽
核單位並應於一般查核時抽查是否符合相關程序與規定。
三、至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協助國內營業單位辦理存款與授信業務所需
之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宜,目前我國法令尚無
限制,惟請注意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相關法令限制。
四、財政部金融局 84 年 9 月 30 日台融局(一)字第 84718319 號函
、本會 99 年 10 月 13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5820 號函、100
年 12 月 28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252340 號函及 101 年 6 月
1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0014521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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