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時,信託業得於委託人依法令得投資之範圍內,
受託投資「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請 貴公會轉知所
屬會員,並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本會於 103 年 9 月 17 日及 103 年 12 月 12 日分別以證期(
券)字第 1030034898 號函、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5271 號函開放證
券商得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委託買賣「未具證券投資信託性質」之境
外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與證券投資顧問業者得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4 條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提供上開境外基金商品之銷售與諮詢
服務。
二、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13 條規定,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信託業以委託人依法令得
投資之範圍受託投資,不受該辦法第 10 條至第 12 條規定之限制,
爰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時,信託業得以委託人依法令得投資之範
圍,受託投資「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
三、請貴公會參照現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 99 年 9 月 3 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428312 號函公告所定之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之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彙整委託
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時,信託業受託投資「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
質」之境外基金之情形,並提供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昌)
副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林○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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