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信用卡收單機構(下稱收單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收單機構、電
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共用,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非屬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應向本會申請之事項:
(一)收單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之機構(下稱共用機構),各自與共用
端末設備連線,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個別機構系統,並由各自系統
進行交易處理。
(二)收單機構受共用機構委託,將共用機構所屬交易資訊自共用端末設
備,經由收單機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但收單機構不涉及共用機
構交易資訊之處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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