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建議修正有關金融機構買入短期票券應依發票 (行) 人之行業別、集
團企業別及同一人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 復貴會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全一字第一七一九號函。
二 金融機構買入短期票券,應確實依照本部 85.07.15 台財融第八五五
三六○六八號函之規定,自行訂定風險承擔限額。至風險控管之歸戶
方式,原則上應以該短期票券之發票 (行) 人作為歸戶對象,惟買入
之本票或匯票,若有其他金融機構信用之介入 (保證、承兌或背書)
,則得選擇以該發票人或該金融機構為風險控管之對象。至買入經本
行保證或承兌之本票或匯票,因已計入對該發票人之授信限額,故於
買入該等票券時,得不計入買入票券風險限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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