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出售以股票質權為擔保之不良債權與資產管理公司得已債 權移轉公告替代
主 旨:資產管理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該不良債權係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現股設質或集保股票設質為擔保, 辦理質權移轉變更時,均得由資產管理公司持債權轉讓之公告逕行辦理, 無需債務人或設質股票提供人之同意與會同出具印鑑辦理。請查照轉知相 關資產管理公司。 說 明:依據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一) 台財證 ( 三) 字第○○三一八一號令辦理,副本諒達。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金管銀 合字第 1120273752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