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
之授信列報方式及資訊揭露項目如附表,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1 月 23 日全授消字第 0317 號函。
二、銀行對於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通過案件,應依照授信戶於債務協商通過後之履約情形,辦理相關授
信列報及資訊揭露事宜,詳細列報方式及揭露項目,請參閱附表內容
。
三、銀行對於經債務協商通過之現金卡放款或信用卡應收帳款,於尚未收
回或轉銷前,至少應仍維持不低於原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4 條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
四、銀行對於前已轉銷之現金卡放款或信用卡應收帳款,如經債務協商通
過後,不得將尚未收回之款項認列為收入,而應按實際收回數額貸記
備抵呆帳。
五、有關本次逾期授信列報方式修改後,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信用註記方式,請 貴公會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信
用卡會員機構)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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