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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每一客戶轉銷呆帳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及符合特定條件者,請督導應依規定辦理揭露,請查照轉知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8.03.25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三)字第09830001510號函 發文單位: 第三組
機構類別: 信用合作社 類 上傳時間: 098.04.01 11:04:56
主旨:信用合作社對每一客戶轉銷呆帳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及符合特定條件者,請督導應依規定辦理揭露,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各信用合作社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不負保密義務,並應以下列方式揭露:
(一)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於各信用合作社網站專區揭露截至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一客戶轉銷呆帳金額達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呆帳資料,並依呆帳金額大小排序。
(二)前述呆帳資料之揭露包括借戶戶名、隱藏後四碼之身分證字號(法人之統一編號)及呆帳轉銷金額。
(三)該應揭露之資料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四)揭露呆帳轉銷資料之文件或表單應註明聯絡窗口,俾供客戶申訴或查詢。
(五)為避免本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各信用合作社應以顯著方式於所有公開文件資料中以顯著字體註明第三人應避免同名同姓之誤用,若任意臆測,致侵害他人名譽者,自負法律責任。

正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