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制(訂)定:為利政府機關政策性任務得以延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消滅機構原經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業務,得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由存續機構接續辦理。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9.04.12
資料類別:
命令
發文字號:
金管銀國字第09920001600號令
發文單位:
本國銀行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099.04.12 09:38:02
為利政府機關政策性任務得以延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消滅機構原經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業務,得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由存續機構接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