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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訂)定:為利政府機關政策性任務得以延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消滅機構原經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業務,得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由存續機構接續辦理。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9.04.12 資料類別: 命令
發文字號: 金管銀國字第09920001600號令 發文單位: 本國銀行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099.04.12 09:38:02
為利政府機關政策性任務得以延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消滅機構原經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業務,得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由存續機構接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