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有關貴會所詢「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違約金收取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並請轉知各信用卡發卡機構配合辦理,請 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9.07.09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09900243660號函
發文單位:
信託票券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099.07.12 17:20:25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990024366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貴會所詢「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違約金收取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並請轉知各信用卡發卡機構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9年6月17日全信字第0991000644A號函。
二、有關違約金採固定金額計收方式乙節:
(一)發卡機構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二)發卡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仍應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
三、有關發卡機構原認同、聯名卡合作契約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得否於契約屆期始修正乙節:發卡機構對全體持卡人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均應依規定於99年10月21日法規生效前完成修正。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