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相關規定,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一份,請 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02.09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4號函 發文單位: 信託票券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0.02.09 18:08:29
一、本會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及7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令及金管銀票字第09900243660號函,針對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方式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已納入旨揭規定。
二、本會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令,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1號令廢止。
三、本會99年7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24366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所屬信用卡發卡機構)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資訊管理處、銀行局(均含附件)
檔案下載: 09900062672號令.pdf
09900243660號函.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