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市場公平競爭,有關金融服務費用之收取,應合理、公開、透明,請貴會(府)依說明事項轉知所(屬會員、轄機構)應切實遵循辦理,請 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01.13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09900422460號函 發文單位: 信用合作社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0.02.23 08:53:47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09900422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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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主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市場公平競爭,有關金融服務費用之收取,應合理、公開、透明,請貴會(府)依說明事項轉知所(屬會員、轄機構)應切實遵循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98年10月7日全一字第0981001074A號函及99年10月20日全一字第0990001416A號函辦理。
二、為促進各銀行業合理收取金融服務各項費用,並提供消費者知悉管道及查閱之便利性,各銀行業金融服務如有收取服務費用(例如:調取錄音檔、書證、相關手續費用等等),應將收費項目、收費計價單位及收費金額於契約中以顯著字體約定並於營業場所、機構網站等處揭示公告;若擬變更或調整收取費用,應至少於生效日60日前通知或公告,但有利於客戶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業訂定各項金融服務之收費標準時,應參酌合理化之經營成本,且不得以不同名目重覆收取費用。另屬貴公會(銀行公會)所報「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服務收費原則(草案)」中有關客戶申辦金融服務所必須提供之基本物件(包括存摺、存單、金融卡〈不含憑證卡〉、信用卡、密碼單、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清償證明、依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供予客戶之對帳單)等不得收費項目,如因客戶個人保存不當(如:遺失、遭竊、毀損、滅失等),或有個別需要而另行提出申請而需收費者,其相關收費原則應一併揭示並於契約中約定。
四、上述事項,若涉及相關契約之調整,請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