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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就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買賣利害關係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得不受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建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08.26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0024379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金融控股公司類 上傳時間: 100.08.26 17:28:27
一、依據 貴會100年7月11日中證商業字第1000001324號函辦理。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子公司(受託人),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依委託人指示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得不受同條文第一項有關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規定之限制;惟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以信託方式指示受託人,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制。
正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敏助)
副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