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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貴會就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依不同交易目的,於集中市場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所發行之上市(櫃)股票,應得排除同條第1項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或至少可列入得經董事會概括授權之交易項目範圍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10.31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0030457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金融控股公司類 上傳時間: 100.11.07 11:58:38
一、復 貴會100年8月25日中證商企字第1000001660號函。
二、來函所建議事項,有關證券子公司辦理自行買賣業務、認購(售)權證業務及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本會已依重要性原則、較無不當交易及利益衝突之虞考量,在執行上以相關行政函令已為目的性放寬:
(一)辦理自行買賣業務:
1、依本會99年10月1日金管銀法字第09900202110號函示略以,股權交易涉及經營權及股價,易有從事不當交易之疑慮,故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業有價證券業務,買賣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股票或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辦理。
2、依本會99年12月20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071號函說明二(四):證券子公司於集中市場交易「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發行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不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
3、在執行方法上,依本會100年5月16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130540號函示,就證券子公司辦理自營買賣業務,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時,採貴會建議交易期間以一季為宜。
(二)辦理認購(售)權證業務:依本會100年2月22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002220號函及100年5月16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130540號函示,證券子公司辦理認購 (售)權證業務時,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所發行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時,可參照所附之提案表格或貴會100年6月14日中證商業字第1000001120號函所研訂之認購(售)權證提案表格範本,依認購(售)權證之公開銷售說明書、個案實務情況及合理交易期間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
(三)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依本會100年8月26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243790號函示,證券子公司(受託人),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依委託人指示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得不受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惟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以信託方式指示受託人,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制。
三、另依本會99年10月1日金管銀法字第09900202110號函釋意旨,本會於金融監理執行上,將本於金控法第45條立法目的,考量違法可責性及重大性,衡酌個案情狀,依衡平、一致性及比例原則為適當之處理。
正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敏助)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