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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臺灣地區銀行於100年9月7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修正發布後,相關申請案之作業程序,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11.09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668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0.11.10 09:28:03
一、旨揭辦法修正後,臺灣地區銀行除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規定或個別銀行前因受個案否准之業務項目,須另向本會申請許可辦理外,餘修法新增之業務項目,無須再向本會申請許可,即可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經本會核准辦理人民幣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依「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第三點規定辦理,無須另經本會許可。另為簡化銀行之申請作業,銀行可彙整擬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OBU,同時一次向本會申請辦理人民幣業務。惟後續增設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未在該次申請之範圍者,如擬辦理人民幣業務,須於設立後再向本會申請許可。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
副本:中央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