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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銀行業(包括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與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銀行保險業務,並提供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相關事項規定如下,請轉知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1.10.17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597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1.10.19 09:17:56
一、依據101年9月28日研商「強化銀行業與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範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銀行業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落實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前財政部92年6月27日台財融(一)字第0920025294號令、92年12月31日台財融(一) 字第 0921000796號令有關合作推廣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為健全銀行業風險管理,確保金融消費者之權益,減少銀行通路銷售保險之爭議,銀行業基於業務特性,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應約束該等登錄在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  理人公司之人員,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
(二)銀行業對於提供人力從事銀行保險招攬業務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予受理,並協助客戶與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進行聯繫協商。
(三)銀行業應落實銀行保險業務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並應督導其保險代理人子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子公司建立並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銀行業對於提供人力從事銀行保險招攬業務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先行檢視有無違反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定之缺失。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燈城)、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勝剛)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