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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 「子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庫」,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2.05.01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1141號函 發文單位: 信用合作社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金融控股公司類 上傳時間: 102.05.06 14:38:24
一、復貴會101年9月21日全控字第1011000863A號函。
二、按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之依據,包括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及第45條、財政部82年7月12日台財融字第821165024號函、本會99年9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4570號函等,係基於法律規定。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遵循上開法律及依法律所為補充性行政函釋,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係為執行法律所定之義務,避免承作不當之利害關係人交易,致損害大眾權益及影響健全經營。而金融控股公司建置「子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庫」之依據,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第42條、第46條、第55條及第56條、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6條申報與揭露辦法第2條、本會93年9月13日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562號令等,亦係基於法律及法規命令。金融控股公司遵循上開法律、法規命令及依法律及法規命令所為補充性行政函釋,建置「子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庫」,係為執行法律及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以管理集團風險,並保障客戶權益。爰上述情形,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情形,依該法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得免向當事人為告知;且符合該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及第6款「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形,非必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應遵守上開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規範。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燈城)
副本:法務部、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勝剛)、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臨龍)、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正慶)、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本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