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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2.12.27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0號令 發文單位: 外國銀行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2.12.27 17:33:55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辦理:
一、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限。
二、 申請程序
(一)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涉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商品外,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
(二)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以外商品,應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三)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擬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免前述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三、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交易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資本額超過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境外法人為限。
(二) 銀行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2、 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三) 銀行應衡平考量預期報酬、各項風險及交易條件等資訊,不得僅以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評等等級為唯一評估因素,以確實落實風險控管作業。
(四) 所涉會計處理、衡量與揭露應符合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際會計準則(IAS)、解釋及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另應計提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符合「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
(五) 對於不符前揭規範內容之舊有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定期間屆滿為止。
四、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十五點第二項、第二十八點第二項、第三十點第四項及第三十三點等規定。
五、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金管銀外字第一○二五○○○○八六○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