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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轉知會員機構,銀行辦理未成年人擔任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之授信案件,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4.12.17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41000658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5.01.12 17:26:32
一、為落實民法第1088條意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並確保銀行本身債權,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參照本會101年3月22日金管銀法字第10100037310號函要求,不宜徵提未成年人為保證人。若有辦理未成年人基於自身利益而擔任(共同)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之案件,應於內部控制作業程序訂定包括徵提目的、適法性說明及相關作業之法令遵循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稽核項目。
二、對於前揭以未成年人名下財產為擔保品而徵提該未成年人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案件,倘該案發生逾期,經拍賣該未成年人名下擔保品受償後如有不足,原則上不宜再對該未成年人之其他財產及所得強制執行,該未成年人成年後亦同。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紀珠)
副本:本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