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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7.08.31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702733630號令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上傳時間: 107.08.31 17:14:09
一、 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所稱「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係指銀行總分支機構(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行)提供借款戶申貸資金用於興建或購置住宅及企業用建築物之放款(包括銀行辦理地上權住宅融資、地上權開發案之建物使用權銷售融資)。但其轉列之催收款餘額,免予計入。
二、 銀行總分支機構(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行)承作下列項目之境內外放款,得不計入「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
(一) 用於興建或購置下列建築物種類之放款:
1、 公私立各級學校。
2、 醫療機構: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稱之醫療機構,包括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
3、 政府廳舍:
(1) 提供民眾服務或統籌規劃該服務措施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及其設施。
(2) 辦理前項業務人員必要之職務宿舍及其設施。
4、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指長期照顧服務法所稱之長照服務機構。
5、 社會住宅:指住宅法所稱之社會住宅。
6、 廠房: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許可或登記之工廠,含其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土地上相關建築物及設施,如:辦公室、倉庫、生產實驗室等。
(二) 為提供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實施者或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籌措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
(三)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限制之放款。例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等。
(四) 對營建工程業之營運週轉金放款,其資金用途符合前三款者。
三、 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有關存款總餘額,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款、新臺幣及外幣存款,但不計入銀行同業間因資金調撥及為便利相互往來而存入或代為收付之銀行同業存款,及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所收之本金。
四、 銀行應定期追蹤貸款之實際資金用途與原申貸用途是否相符,如有移用貸款至興建或購置住宅及企業建築,但未符第二點各款之情事,應即計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限額控管。
五、 銀行應確實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擔保品價值,並注意借款人授信金額及還款能力之相當性,加強審查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六、 銀行應將第二點所列項目之放款總量,納入整體不動產內部風險控管機制,並訂定相關風險政策及作業規範提報董事會。
七、 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八十年三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二九四八六三號函、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一○九六三號函、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一七三八○六二號函、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二二一二六七○號函、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五五四五八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五○一二四一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二二一八八七三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一七六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三九八九七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三二七二八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三二七三四號函,本會九十八年五月五日金管銀(一)字第○九八○○一五九六六○號函、ㄧ○○年四月二十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一四三三號函、ㄧ○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一○○○七九○○號令、ㄧ○四年十二月四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四○○二八○九一○號函、ㄧ○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五○○○八一一八○號函、ㄧ○六年八月三十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六○○一六一三六○號函、ㄧ○六年十二月八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六○○二五三九三○號函,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