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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所詢信用合作社選舉糾紛事件究應循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予以救濟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0.09.23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1100141935號函 發文單位: 信用合作社組
機構類別: 信用合作社 類 上傳時間: 110.10.08 16:52:31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110014193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關於貴府所詢信用合作社選舉糾紛事件究應循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予以救濟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7月26日府授財稅金菸字第1100170186號函。
二、查信用合作社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章程載明之理事、監事人數,理事最多不得超過15人,監事最多不得超過5人;其有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者,其人數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人數之半數。」。
三、次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簡稱選聘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同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第44條第2項規定:「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補選。」。
四、有關信用合作社原理事選舉未當選人是否具候補理事資格而得遞補之疑義,應視信用合作社章程有無規定設置候補理事而定,並由信用合作社自行說明。如章程明定設置候補理事,則理事出缺,應依選聘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如章程明定不設置候補理事,則理事出缺,應依選聘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辦理。倘有爭議,參照行政院94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365號決定書意旨,參選人是否具候補理事資格及可否遞補理事,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
正本:宜蘭縣政府
副本: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勝剛先生)、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