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0.09.28 資料類別: 命令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1001448691號令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10.09.28 17:02:0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001448691號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一)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二)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故「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之範圍,在政府部分以實際編列預算之管理機關為負責人,在自然人部分仍以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或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自然人為負責人,並不包括「機關首長」在內。
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銀行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如係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稱「行為負責人」,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四)台財融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函、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四)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函、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七五O二三O六號函、七十八年一月七日台財融字第七七O八六四一三五號函、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六五九四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八八八三六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九O四七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二三O六O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五五五二號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融局(一)字第八四七一四四六八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