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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解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1.01.14
資料類別:
命令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11002745482號令
發文單位:
信用合作社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111.01.20 09:46:0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11002745482號
一、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稱「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者」,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家數待增加地區,其定義如下:
(一)無本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設置,且平均每一金融機構(含農/漁會信用部及郵局)服務人口數高於全國平均數之地區,適用於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申請增設分支機構。
(二)僅有一家本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設置,且平均每一金融機構(含農/漁會信用部及郵局)服務人口數高於全國平均數之地區,適用於信用合作社於該社業務區域範圍內申請增設分支機構。
二、前點「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家數待增加地區」名單公布於本會銀行局網站「金融資訊」網頁之「銀行業務資訊揭露」。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