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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3.12.05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11301481261號 發文單位: 外國銀行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113.12.05 17:38:5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1301481261號
 
一、依據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核准經本會同意辦理本辦法業務之銀行,其外匯指定銀行得受理高資產客戶以本人持有(即非以信託方式投資)之外國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外幣計價結構型債券為擔保辦理外幣授信。
二、高資產客戶辦理外幣授信之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持有之下列金融資產為限:
(一)外國債券(含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或債券之評等應達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款規定以上之等級。
(二)保本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外幣計價結構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或商品之評等應達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上之等級。
三、銀行辦理本案外幣授信之貸款成數,應注意風險控管及市場行情,依銀行內部授信政策審慎評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不得以其本身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控股公司、母行、總行或同集團其他國家聯行發行之外幣計價債券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作為擔保授信之擔保品。但銀行為擔保其債權,得徵提前開外幣計價有價證券為副擔保品。
(二)銀行辦理本案外幣授信,得不適用「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之規範。
四、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與高資產客戶約定設質取得之資金,不得兌換為新臺幣;高資產客戶並應於設質時提供銀行資金用途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本業務之銀行應落實執行貸後控管,以掌握資金流向與貸放用途相符,且於必要時得要求客戶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對帳單,以做為資金流向之佐證。
五、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建置內部風險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
(一)授信作業程序:除授信評估程序外,另包含質權設定程序、貸後管理及客戶債務不履行時之債權受償程序等。
(二)擔保品價值波動之監控機制:銀行應建置有效追蹤擔保品價值資訊系統,並按月提供客戶擔保品市價報告。
(三)擔保品維持比率之監控機制:銀行應建置擔保品維持比率監測資訊系統,於擔保品價值貶落時,應要求高資產客戶增提擔保品,以有效控管信用風險。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