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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業務,應切實遵守 銀行法第72條之2相關規定,並落實遵循法令規範,強化 風險管理機制,以健全銀行不動產相關授信業務之管理, 請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3.09.25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051號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114.01.08 09:54: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0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重申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業務,應切實遵守銀行法第72條之2相關規定,並落實遵循法令規範,強化風險管理機制,以健全銀行不動產相關授信業務之管理,請查照。
說明:
一、銀行法第72條之2有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限額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銀行之資金過度集中於建築放款,維持銀行資產之適當流動性,以降低在不動產市場價格波動情形下,銀行因授信資產集中度所致之信用及流動性風險,而影響其風險承擔能力及經營穩健性。
二、本會於107年8月31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702733630號令,就具一定公共性、社會性項目、產業活動生產之放款,參照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之定義,列舉包括公私立各級學校、醫療機構、政府廳舍、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會住宅、廠房、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需資金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受銀行法第72條之2限制之放款,自該條文建築放款範圍排除。
三、上開令釋之訂定仍依循銀行法第72條之2之立法意旨,同時要求銀行應將排除項目之放款總量,納入整體不動產內部風險控管機制,並訂定相關風險政策及作業規範提報董事會,以強化銀行對前開排除項目之自主管理。
四、銀行就上開放款項目,應覈實辦理徵授信審核、落實貸後管理,嚴謹控管放款之實際資金用途與原申貸用途是否相符,如有移用至未符合法令排除項目之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者,或借款人興建或購置相關建築(如廠房)之用途,係以類似商品型態出售或出租以賺取租金收入為主要目的者,即須納入銀行法第72條之2限額控管。銀行內部稽核單位並應將其列入內部查核重點。
五、本會自109年起,已多次針對銀行辦理不動產授信相關日常監理或檢查之發現,要求銀行應落實確認客戶身分(KYC)及授信5P原則,避免信用資源流入非實質需求;另除已針對承作建築放款(土建融)集中度高之銀行採行風險控管措施外,本會將持續觀察銀行各類不動產放款業務之辦理情形,適時研議監理措施,俾確保信用資源合理配置,銀行業務健全管理,維持金融體系之穩定。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理代表人林OO先生)(請轉知會員銀行)
副本: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