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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依銀行法第74條或第74條之1規定投資境內或境外有價證券,於出借該有價證券時應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5.05.29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1502712671號
發文單位:
信託票券支付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115.06.01 10:58:1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150271267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銀行依銀行法第74條或第74條之1規定投資境內或境外有價證券,於出借該有價證券時應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明:
一、銀行出借有價證券之帳列成本金額仍應分別計入銀行法第74條或第74條之1規定相關投資限額。
二、應審慎評估從事有價證券出借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參酌相關法令限制規定,訂定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擔保品種類、擔保比率、擔保維持率、擔保下限比率及作業程序等內部作業準則提報董事會通過。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同意之。
三、本會94年8月16日金管銀(四)字第0948011055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另本會93年11月9日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867號令業經本會於115年5月2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1502712672號令廢止,併予敘明。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董OO先生)
副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OO女士)、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