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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5.08.10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1501374241號 發文單位: 信託票券支付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115.08.10 16:38:0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1501374241號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對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如下:
一、票券金融公司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億元以上規模者,應指派副總經理以上或職責相當之人擔任法令遵循長、風險管理長及資訊安全長。
二、票券金融公司之淨值及資產總額未達第一點所定規模者,應指派協理以上或職責相當之人擔任法令遵循長、風險管理長及資訊安全長。其法令遵循長得兼任法務單位主管或非業務類之管理單位主管,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之資訊安全主管及資訊安全人員得兼辦資訊職務。
三、票券金融公司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符合前二點規定。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金管銀票字第一O四四OOO二七九O號令及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金管銀票字第一一一O一三O二一六二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