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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有關銀行與異業結盟推出信用卡之決議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報信用卡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等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5.11.03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500461950號函 發文單位: 第四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096.01.03 14:30:18
主旨:有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5年9月28日第139次委員會議關於銀行與異業結盟推出信用卡之決議及 貴會所報信用卡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於申請書或相關廣告文宣中揭露之內容、範圍及方式之研擬意見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5年10月13日消保企字第0950009475號函副本、95年10月14日消保官字第0950009520號函及 貴會95年10月13日全信字第3187號函辦理,並檢附旨揭決議影本乙份。
二、請轉知各會員機構確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銀行與異業結盟推出信用卡者
1、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相關規定,確實建構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機制,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2、應於信用卡申請書以突出或顏色明顯之字體載明申請人同意或不同意結盟業者使用申請人個人資料之條款,並取得申請人之個別同意(同意條款並應就使用之範圍明列項目),以保障消費者之資訊自主決定權。
3、應於信用卡申請書以突出或明顯之字體載明銀行與異業結盟合作之期間,使消費者事先知悉。
(二)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權益或服務時,應於信用卡申請書或相關廣告文宣中以顯著方式述明「相關優惠權益或服務之細節或限制條件請參閱本機構卡友權益手冊或網站」之類似文字,清楚告知持卡人其所提供之權益或服務,以避免爭議。
三、有關銀行於聯名信用卡合作契約終止60日前通知持卡人之期間,可否適度延長乙節,請 貴會研議其可行性後報本會。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各會員機構含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