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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時,不得徵取該金融機構自身出售之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6.01.04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三)字第09500502870號函
發文單位:
第三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096.01.10 11:45:31
主旨: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時,不得徵取該金融機構自身出售之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合作金庫95年11月10日合金總債字第0950031948號函辦理。
二、鑑於資產管理公司機制創設之意旨,係藉由專業之不良債權清理人,協助金融機構去化不良債權;而基於質物放款值決定之公正客觀,以及避免不良債權因設質而有回流至原債權金融機構之可能,爰無論借款人是否為該不良債權之直接買受者,金融機構均不得辦理以其自身出售之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授信。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會員機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請轉知會員機構)、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會員機構)、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副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