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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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2號令修正) |
第 1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特約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其身分確認程序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第一類個人特約機構: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 二、第一類非個人特約機構: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 三、第二類個人特約機構: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 四、第二類非個人特約機構: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 |
第 19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特約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應徵提特約機構經營實質 交易業務之廣告、營業場所照片或其他得確認提供商品或服務等實質交易 業務事實之資訊。 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使用者簽訂特約機構契約,始得提供該使用者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收款服務。但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或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 理規則第七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