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第   16    條
(理、監事之任期及選舉)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 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 (代表) 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