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114.07.11金管銀國字第11402722511號令修正)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
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申設地區
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或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而
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
區或進駐其他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