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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其簽
署內容、合作範圍及實際從事業務往來,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 33-1 條第 1、2 項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簽署前並應提報董
(理)事會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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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銀行為金融業務往來所建立之通匯關係資料,免
逐項申報。另辦理簽發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至大陸地區之統計,依其業
務屬性納入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報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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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簽署前
應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簽署內容、合作行為及針對具體內容進一
步商定簽署協議文件或實際從事業務往來時,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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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者,其內容、合作行為、業
務往來,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等規定
;而相關合作事宜、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內部控制,由金融機構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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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銀行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因借款人之違約風險係由大陸地區法人承
擔,故借款人雖非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仍應依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
法說明,計算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暴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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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為協助金融機構儲備未來因應景氣反轉時之健全經營能力,落實以風險為
基礎之授信業務管理,將採行差異化管理措施,自 101.01.01 起,金融
機構申請 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對大陸臺商授信限額比率;赴大陸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及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申請轉投資業
務;申設國內及國外分支機構等 8 項業務,已符合法定審查要件而放款
覆蓋率未達 1% ,原則同意申請,惟應於放款覆蓋率達 1% 以上始得辦理
該項業務或向海外監理機關遞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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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灣地區銀行與陸資企業辦理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時,如屬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7 款規定之
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則不適用同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授信
對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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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申請在第三地區設立分支機構辦理兩
岸金融業務,如後續有新增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毋須再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但仍應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12 條有關授信對象及限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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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臺灣地區外匯指定銀行經許可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為金融業務往來
者,得簽發擔保信用狀至大陸地區,並於每月 10 日填報上月辦理該業務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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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內金融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應先經董(理)
事會通過,再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並依規定送報相關預算
、決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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