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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5    條
商業銀行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首次投資,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
商業銀行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投資,須取得下列書件之一。但符合資本充實
、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一定條件者,
不在此限:
一、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之決議。
二、與被投資事業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之對象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之相關協議或約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及商業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
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法(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4    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
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
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
原投資金額。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
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
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
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
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
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
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
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
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
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
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
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
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
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事業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
    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規定。
三、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
    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事,且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
    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處分案件。但對子公司增資
    、投資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六、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該子公司完成資金籌募之情形
    。
七、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之情形。
八、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該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為之首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
    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對其他被投資事業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
九、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基礎,加計本次投資後
    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十、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十一、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之
      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雙重槓桿比率,指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淨值之比率;金融控股公司於年
度中之現金增資,得予計入淨值,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之日為計算基準日
,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應於股東會決議日由淨值中減除。
金融控股公司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其投
資,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
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所為之投資,且已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限制。
第一項投資涉及外匯業務者,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事業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核准之
日起三個月內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進行股份收購一次購足;屬非公開發行
公司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投資。但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人,為認足應發
行股份所為之投資,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已達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比率,或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涉及投資海外之事業者,
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期限辦理。
未依第六項及前項所定期限進行或完成投資者,主管機關對該次投資之核
准自動失效。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該公司其他投資申請案件,主
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
司及證券商所為之投資,須取得下列書件之一。但符合資本充實、經營能
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
一、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之決議。
二、與被投資事業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之對象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之相關協議或約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及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
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