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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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銀行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33 條 |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