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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固定資
產增值公積、重估增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可轉換債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之合
計數額減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
項目之金額。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歷
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銀行因付息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時,應遞延
    支付股(利)息,所遞延之股(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四、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且累積虧損超過盈
    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累積次
    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未
    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或累積虧損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時,應
    遞延償還本息,且於銀行清理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
    與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五、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
    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
    分之五十。
六、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
七、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
    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二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
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六。
第二類資本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者,其
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以下簡稱集團資本
    適足率):指集團合格資本淨額除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
二、集團合格資本淨額:指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與依其持股比率計算
    各子公司之合格資本之合計數額(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減除第四條所
    規定之扣除金額。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指金融控股公司普通股、特別股、次順位
    債券、預收資本、公積、累積盈虧、及權益調整數之合計數額減除商
    譽、遞延資產及庫藏股後之餘額。
四、前款所稱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且金融控股公司或本法第三十八條所
      稱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子公司或投資事業未提供擔保或透
      過任何協議,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序。
(二)發行期限七年以上,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三)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約定持有人得贖回期限早於發行期限時,所稱
      發行期限為其約定得贖回期限。
(四)列入合格資本之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
      司合格資本之三分之一,但不包括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
      四條規定之第一類資本條件,且未超過法定額度限制者。法定額度
      限制之計算方式如下:
      1.以「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減除「非銀行及保險子公司合格資
        本」及「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合計數」後
        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2.以前目計算基礎除以百分之八十五,再乘以百分之十五之數額為
        法定額度限制。
(五)因特別股或債券之付息或還本,使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低
      於最低要求時,應暫停股息或利息及本金之支付。
五、子公司:指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子公司。
六、子公司之合格資本:指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合格資本
    。
七、集團法定資本需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與依其持股比例
    計算各子公司法定資本需求之合計數額減除第四條所規定之扣除金額
    。
八、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指金融控股公司全部資產總額減除現
    金(包含約當現金)、應收稅款(含應收退稅款)、預付稅款、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短期資金運用帳列金額、商譽及遞延資產後之餘
    額。
九、子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指子公司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法定
    資本需求。
十、資本溢額:指各公司依本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法定資本需求之正差
    額。
十一、資本缺額:指各公司依本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法定資本需求之負
      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