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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2- 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
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
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
見後定之。
前項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後調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施行時,臺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
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
   4   
四、本國銀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下列第(一)款各項條
    件者,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函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函
    復並副知相關機關後,適用第(二)款所列獎勵措施:
(一)應符合之條件:
      1.最近一個月底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含)以上,
        且其他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皆已提足。
      2.最近一個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
      3.最近一季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法定最低比率加計一
        個百分點。
(二)得適用之獎勵措施:
      1.列為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之評分有利項目(一百零二年及一百
        零三年申請時適用)。
      2.申請設立國外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准
        。
      3.申請投資國內外及大陸地區金融相關事業,符合規定條件者,優
        先核准。
      4.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臺北市、新北市及高雄市外,不
        受跨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
      5.申請設置、遷移、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變更非營業用辦公場
        所使用單位、用途,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
      6.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件
        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7.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訓
        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8.列為存款保險風險差別費率評等之有利項目(自一百零三年起適
        用)。
      9.在公營銀行方面,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
        之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本國銀行適用第(二)款所列獎勵措施後,若有不符合第(一)款
      規定條件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發獎勵措施函文自動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