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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2    條
銀行業暨保險業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行銷廣告揭示所
有應付總費用之年百分率;其年百分率計算方式,依本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
、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視訊、電子語
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