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 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 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 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 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