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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
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
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
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現行條文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
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