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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
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7    條
銀行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
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
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關係人交易除已依格式 I  揭露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及第二
十八號之規定揭露。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一、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前項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卡業務
    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