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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票據,係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票據
。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之保證,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
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之
保證。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華僑貸款
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
銀行法(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