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12- 1 條 |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
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
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
在此限。 |
現行條文 |
第 12- 2 條 |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現行條文 |
第 37 條 |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
,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
最高放款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