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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3    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
      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之公司。
(二)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三)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但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
    三分之一,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
    ,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所定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
      者。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違反本辦法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
    ,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
    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
    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
    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
    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
    竄改之情形。
現行條文 第   14    條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
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
    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
    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
    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定金
    融機構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
    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金融
    機構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客戶
    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
    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
    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
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
    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務人
    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
    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公
    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
    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