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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
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
    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
    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
    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
      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
    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銀行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
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