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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6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
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確保公
共利益或穩定金融市場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
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
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
司之財務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