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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2- 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
    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
    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現行條文 第   75    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
    ,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
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
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
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8    條
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五條規定時,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除新臺幣存款及外幣存
款外,亦得併計其母國總行匯入之營運資金、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
部分及其各海外分行之一年期以上定期聯行存款。
現行條文 第   19    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經營業務範圍制定風險管理準則,經總行或區域負責人
核定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
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
外國銀行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及其對在我國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規定
    與授權情形。
二、分別就營運正常、總行發生營運困難及在我國分行發生營運困難等情
    形,擬訂在我國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對策及緊急籌資計畫。
三、分行如何取得穩定資金來源之信用額度,以因應潛在資金需求。
四、建立完整之內部管理報表供總行或區域負責人定期審查其流動性管理
    之妥適性。